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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升盼与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盼,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升盼。被告:鲍伟阳。被告: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阳。原告王升盼诉被告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升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升盼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鲍伟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担保人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未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今二被告未付本金分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鲍伟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鲍伟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互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伟阳向原告王升盼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伟阳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伟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升盼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鲍伟阳、浙江银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