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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寿伍诉沙传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伍,沙传波,杨玉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杨寿伍,男,现年63岁。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传波,男,现年35岁。第三人杨玉丽,女,现年32岁。原告杨寿伍与被告沙传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寿伍及其代理人杨雄显,被告沙传波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诉争的承包田涉及第三人杨玉丽,本院当庭追加杨玉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杨玉丽当庭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并要求按期开庭,故本案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伍诉称,1998年8月31日,原告承包了集体耕地3.57亩,其中包含坐落于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元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白路埂东的0.31亩责任田。被告系原告女婿,原告暂时将0.31亩中的0.2亩责任田交由女儿杨玉丽经营。后杨玉丽与被告离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该0.2亩责任田返还原告经营,但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及时将该0.2亩责任田返还原告经营。被告沙传波辩称,被告与杨玉丽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离婚前三天,杨玉丽一直强迫被告离婚,每次都叫儿子来叫被告,被告无法才离婚。离婚协议系杨玉丽所写,被告无法形容当时的内心激动,只想结束婚姻,结果被一张离婚协议搞得一无所有。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元山小学旁的养鸡厂由被告经营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杨玉丽父母不得干涉经营,男方责任田由女方栽种到男方还清债务,责任田归男方。2015年6月12日,杨玉丽向通海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养鸡厂归还其经营管理。因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尚未还清,故杨玉丽撤诉。现杨玉丽的父亲又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诉称的责任田就是已建盖成养鸡厂的土地。该土地已于2008年3月18日经九街镇政府、元山村民委员会同意,以土地违法罚补偿费19800元、开耕费3564元。因此,原告所指的0.2亩责任田已不属于责任田,请求法院给予被告应有的法律保护。被告经营养鸡厂期间,杨玉丽多次将生活垃圾放到养殖厂,被告无奈报警处理。杨玉丽还故意毁坏鸡厂大门。按照离婚协议,鸡厂的两间房屋由其居住,但杨玉丽现已影响到被告的合法权利。第三人杨玉丽主张,养鸡厂在离婚前已建盖。离婚时,协议由被告管理鸡厂的时间是三年,这三年的时间是给原告还清债务的时间,地皮是归第三人。如今三年的时间已超期,应当收回本案争议的土地。第三人没有栽种被告的全部责任田,其他两块田仍由被告自己栽种。原告杨寿伍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沙传波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一、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权利;三、收入凭证一份,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已变为合法用地;四、彩照十七张,以证明争议土地已建盖为养鸡厂的事实;五、欠条一份、送货单三十一份、农行的业务凭证四份,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未还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仍未还清;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证明离婚时,离婚双方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仅对离婚双方有约束力,离婚双方无权对鸡厂用地进行处分;证据三属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改变土地用途没有取得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书,当属违法;证据四属实,但被告对其没有合法拥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证据五中的饲料款在离婚时已由离婚双方已进行处分,与原告无关。证据五中的业务凭证都是2015年的新贷款,只能说明借款的时间及事实,不能证明原夫妻贷款未还清;证据六属实,但被告没有分得田,与本案当事人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六属实,没有异议:证据三未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在场,与第三人无关;证据四属实,但是被告违法建盖的设施,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证据五中的饲料款不是第三人经手的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中的业务凭证,质证意见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未针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一、向被告父亲沙永堂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沙永堂陈述:其子沙传波与杨玉丽离婚前,其将与妻子吴建焕共同承包的承包田交给沙传波夫妇耕种。其承包田原有三亩多,后因长子的户口迁出,承包田被集体收回一部份,现有承包田2块,一块是大摆头的承包田0.88亩,另一块是白路埂的承包田,记不清具体的面积,大约7分。沙传波与杨玉丽离婚后,这两块田交给杨玉丽耕种。其对此知情,并且其将田交给沙传波夫妇耕种后,田的处分权由沙传波夫妇决定;二、向储汝祥询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同时提取沙传波于2015年4月7日向储汝祥出具的欠条一份。储汝祥陈述:其向沙传波夫妇供应饲料约始于2010年,供了三、四年,期间因沙传波未及时支付货款停供一年,后因支付部份货款又恢复供货至2013年的下半年。供货期间,由买方在卖方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当日出具的送货单记载有之前的未付货款的总额,若当日即付当批货款,则将当日的货款从未付款中扣除,若当日未付当批货款,则将当日货款加入未付货款。故最后一份送货单记载的欠款金额就是全部供货期间的欠款金额。未付款时,送货单第二联由卖方执作欠款凭据,付款后送货单第二联交还买方作付款凭据。2011年12月3日,被告沙传波向其出具一份30000元的欠条,其将之前的全部送货单第二联交付沙传波。后因欠款未能支付,沙传波又要求供货,其将欠条上的30000元货款滚入恢复供货后的第一份送货单。至沙传波夫妇离婚时,未付货款已累计至120000多元。沙传波夫妇离婚后,其继续向沙传波供货至2013年下半年后停止供货。沙传波应其要求重新出具欠条,其再次将所有的送货单的第二、三联交沙传波。因该欠条未载明利息支付,其将该欠条返还沙传波,由沙传波就未付货款146000元出具欠条,146000元的未付货款由以下三部份组成:第一、2011年12月3日的欠条金额30000元;第二、2011年12月3日后至沙传波夫妇离婚前的未付货款90000多元;第三、沙传波夫妇离婚后继续供货的货款约16000元至1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沙永堂的陈述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储汝祥陈述的欠款及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债务存在,应当由债权人进行起诉。欠条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三年,从欠款和买卖的习惯上不符合常理。因为没有供货就应当结算并出具欠条。另外储汝祥陈述的交易流程及走单,原告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沙永堂的陈述无异议;其不清楚储汝祥陈述的欠款如何形成。其与被告离婚后,储汝祥还向其询问沙传波的下落。离婚后,储汝祥还供过半年的货。储汝祥陈述的交易流程及走单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进行认定;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在下文综合分析;证据四,证明目的是争议的土地的现状,原、被告对照片显示的土地现状无异议,本院对该现状予以认定;证据五与证据三约定的夫妻债务清偿及鸡厂管理相关,本院认定其关联性,证据五中的饲料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结合储汝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下文作分析。证据五中的业务凭证发生于沙传波与杨玉丽离婚之后,且无证据证明各笔贷款产生的原因是偿还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故本院对业务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仅有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承包田的原经营管理状态的改变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关于沙永堂的陈述,仅有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沙永堂的陈述对沙传波和杨玉丽离婚后,双方是否用其户口所属承包户的承包田进行互换的查明相关联。故本院对沙永堂陈述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储汝祥的陈述,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夫妻债务系沙传波和杨玉丽为改变本案承包田的占有状态所附的条件,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储汝祥陈述的交易流程、走单及结算方式,与交易相对方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储汝祥陈述的欠款组成及欠条来源,与交易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及走单相印证,同时能够合理解释证据五的原件由被告收执的原因。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储汝祥陈述的欠款表示不清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离婚前的债务范围及清偿情况,故本院对储汝祥关于沙传波和杨玉丽离婚前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欠款的金额,涉及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及离婚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对其进行分析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后未进行户口迁移,第三人仍属原告的户内成员,被告仍属其父沙永堂的户内成员。1998年8月31日,原告杨寿伍向九龙街道办事处元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简称元山三组)承包如下承包田:车路埂下0.8亩、拉扒秧田0.75亩、白路埂东0.31亩、小庙后0.13亩、小河田0.33亩、大摆头0.2亩、许家麦地1.05亩。被告之父沙永堂向元山三组承包如下承包田:车路西边0.63亩、白路埂0.73亩、放牛沟0.36亩、徐营西边1.32亩、庙家坟后0.18亩、许家麦地1.5亩。被告沙传波与第三人杨玉丽婚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之父将包括白路埂的两块田交给沙传波和杨玉丽耕种。2008年,原告应沙传波和杨玉丽的要求,将白路埂东的0.2亩承包田交给沙传波和杨玉丽搞养殖。2008年3月18日,沙传波和杨玉丽向元山三组交纳土地违罚补偿费19800元和土地开耕费3564元。之后,沙传波和杨玉丽在本案承包田之上建盖鸡厂进行养殖。2012年8月27日,沙传波和杨玉丽协议离婚,双方针对鸡厂协议如下:鸡厂内所有物品归男方(沙传波)所有,地皮归女方(杨玉丽)所有,鸡厂由男方在此地皮上继续经营至还清所有债务为止,男方经营期间所有水电费由男方承担,女方父母不得干涉男方经营,男方在此地皮经营期间,男方的责任田由女方栽种至男方在此地皮上结束经营为止,男方父母不得干涉,鸡厂内人住房间由女方居住;婚后向农村信用社、农行、和向私人所借贷款由男方沙传波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之后,鸡厂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将其户内原由其夫妻耕种的两块田交给第三人耕种。离婚时,被告与第三人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欠款金额进行明确。另查明,储汝祥在沙传波和杨玉丽共同经营养鸡厂期间向被告供应饲料。沙传波与杨玉丽离婚时,尚有饲料款未付清储汝祥。之后储汝祥继续向沙传波供货半年后停止供货。现沙传波和杨玉丽尚有共同经营鸡厂期间的饲料款未付清。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杨玉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沙传波诉至本院要求将鸡厂交其管理经营。2015年6月15日,杨玉丽撤诉。2015年6月18日,原告杨寿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本案承包田的占有是否是有权占有;二、本案承包田被用作鸡厂的经营用地是否经过审批;三、本案的承包田应否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承包田属于原告户内的承包田系无争议的事实,第三人属于原告的户内成员,与原告的其它户内成员共同享有其户内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属于原告的户内成员,除非法定或约定,否则不能对原告户内的承包田享有权利。现被告独自占有使用本案承包田是基于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之所以对该承包田进行处理,是因为原告基于第三人的请求,同意由沙传波、杨玉丽共同占有使用该承包田。该同意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田进行的处理,应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将该田交由沙传波、杨玉丽使用,实质是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份额析出归第三人行使。由此第三人对其承包经营权份额有权处分;第二、离婚后,被告占有使用该承包田是基于承包田互换和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的事实。而上述事实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由此,被告对本案承包田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承包田的性质是农用地,而改变农用地的用途必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村集体不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农用地的非农用途进行审批。故本案承包田的农用地性质未因村集体出具的收款凭证而改变。另外,尽管该田已被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并且建盖有养殖厂房,但原告要求并且有权要求返还的只能是承包田,本案审理的仅只是承包田的问题,该承包田被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被告对本案承包田的占有属有权占有,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上对该田的占有处分系有权处分,原告返还承包田的请求,应当受离婚协议所附条件的约束。离婚协议所附的条件是清偿夫妻债务即返还,如该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将该承包地返还以原告为户主的承包户。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返还承包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离婚时离婚双方协议的还款时间是三年,现三年的期限届满,应当返还。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离婚协议记载的返还条件“经营至还清所有债务为止”相悖,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寿伍对被告沙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寿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