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国珠、张文华等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珠,张文华,张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117号原告罗国珠,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文华,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铖,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任,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方长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王锦杰,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罗国珠、张文华、张铖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珠、张文华、张诚诉称,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篁35号拥有住宅各一处,该房屋系原告经战峰村委会同意后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2014年7月8日7点,福州市晋安区领导带领几百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乘原告不在家时砸开各户门锁进入原告住宅,还将回家的原告强行绑架控制不让入屋,用3台挖掘机等强行对原告房屋进行野蛮强制拆毁,房屋内办厂的机器、家用电器、家具、金手饰、沙发、床被、衣服等财物全部被掩埋、毁坏。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野蛮强制拆毁原告房屋,肆意践踏法律,其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产损失(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原告同区位同面积房屋一幢)及其他财产损失,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7月8日,被告对位于晋安区战峰村地铁车辆基地段的一处面积达2140.5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拆除,但原告并非该处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第一、该处房屋产权未登记,无法确认房屋的产权人。第二、根据2012年10月18日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处房屋是由张传任长期居住使用,而并非由原告居住使用。第三、2013年2月18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张传任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榕土征交字(2013)2号),要求其腾空房屋并交出房屋占用的土地。张传任也以其名义对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此得出,张传任本身也确认其为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第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适格的房屋使用人。在三份证明中,村委会并未在落款单位盖章,而是写明了“按航拍图认可”的字眼。第五、原告张铖在2006年时年仅19岁,如何能够盖起一座三层楼房。第六、经了解,原告罗国珠与其代理人张传任在2010年9月历经结离婚、复婚、离婚,无非是原告知晓要拆迁,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是不可诉的。三、被告拆除程序合法。因讼争房屋使用人张传任与房屋征收部门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对张传任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张传任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3年4月28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张传任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张传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2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张传任发了催告书,但张传任未予理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晋安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2014年5月26日,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7月8日,被告对讼争屋实施强制拆,不存在赔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以(2015)榕行初字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国珠、张文华、张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