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法定代表人莫鸳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如明,董事长。上诉人宁波市嘉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嘉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嘉鸣公司、锦明公司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明确、有效,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该合同约定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的时候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若发生纠纷后双方均起诉,则双方均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地为同一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该协议管辖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违反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42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明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兴化市,故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