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全兴与毕玉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兴,毕玉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杨全兴。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玉祥。原告杨全兴与被告毕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兴诉称,2013年5月,王洪桩、毕玉祥、高国芹向杨照发、刘俊华借款6万元,由原告为毕玉祥、王洪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洪桩、毕玉祥、高国芹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12日为其偿还了8000元,杨照发、刘俊华出具了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毕玉祥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杨全兴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利息。被告毕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毕玉祥与王洪桩、高国芹向杨兆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同日,出借人将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被告毕玉祥和王洪桩,并由被告毕玉祥和王洪桩出具收到条。同日,原告杨全兴为出借人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毕玉祥、王洪桩的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毕玉祥和王洪桩、高国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杨全兴给付杨兆发现金8000元,并由杨兆发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全兴现金捌仟元,该现金用于偿还2013年5月1日,王洪桩、毕玉祥、高国芹从我处的贷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杨全兴为其偿还捌仟元之后,免除杨全兴为该三人提供的全部担保责任。杨全兴为毕玉祥、王洪桩六万元担保书作废,今后与杨全兴永无关系,收款人:杨照发,证明人:刘俊华,2015年1月12日。”该收到条中的杨照发与杨兆发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担保书、收到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玉祥、王洪桩、高国芹向杨兆发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全兴自愿为被告毕玉祥、王洪桩、高国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出借人出具担保书,双方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全兴为借款人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毕玉祥、王洪桩、高国芹追偿。原告杨全兴只诉求被告毕玉祥偿还该款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全兴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锋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