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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江油市太平镇星港湾楼盘工地,趁无人之际将该工地上对焊机“铜墩”盗走,共计盗走价值800元的“铜墩”3对,销赃后赃款被其耗用。案发后,被盗“铜墩”被追回。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在江油市太平镇星港湾楼盘工地,趁无人之际将该工地上的3对对焊机铜墩盗走后以22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王某处。经价格鉴定,被盗铜墩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的3对铜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监控视频、随案移送清单,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铜墩的送货单及2015年8月9日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铜墩6块已发还被害人唐某;4、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铜墩的价值;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对作案现场太平镇星港湾工地、收购铜墩的废旧收购点及其老板王某、被盗铜墩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7、被害人唐某、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工地上的对焊机铜墩被盗后查看监控发现一男子盗窃,之后在另一工地门口发现该男子并报警的情况,同时唐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3对铜墩进行辨认,确认被辨认的铜墩就是其工地上被盗的铜墩;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先后3次从李某某处共收购6块铜墩,自己向其支付220余元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0、人口信息、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