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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国强、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国强,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62号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苏市塔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男,1975年1月19日,汉族,系风险部副经理,现住乌苏市。被告:哈国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民族乡。被告:马存宝,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民族乡。被告:扬风志,男,1964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民族乡。被告:妥志国,男,1962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民族乡。被告:马忠祥,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民族乡。被告:哈国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民族乡。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哈国强、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国强、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哈国强、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4)第086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月利率8‰,2014年11月16日到期,其中被告哈国强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哈国强支付贷款资金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哈国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还结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9941.33元,被告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哈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941.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89941.33元;2、被告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国强、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哈国强、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4)第086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月利率8‰,2014年11月16日到期,其中被告哈国强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哈国强支付贷款资金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哈国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还结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9941.33元,被告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哈国强借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哈国强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为被告哈国强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941.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89941.33元、被告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国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9941.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89941.33元;二、被告马存宝、扬风志、妥志国、马忠祥、哈国祥对被告哈国强的89941.3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哈国强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