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宝鑫建筑材料经营部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顾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宝鑫建筑材料经营部,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顾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象山宝鑫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冯宝善。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哉林。委托代理人:郑志峰。被告:顾敏。原告象山宝鑫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鑫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顾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梯梯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67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顾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梯梯公司承建象山县丹南路项目时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顾敏系项目承包人。2011年8月15日,被告顾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钢材款677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息。因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梯梯公司答辩称:被告顾敏非答辩人职工,也非项目经理,被告顾敏欠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顾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被告顾敏欠原告钢材款677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点是被告顾敏出具欠条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梯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欠条由被告顾敏以个人名义出具,与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顾敏,原告举证2只能证明被告梯梯公司曾授权被告顾敏与案外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却不能证明被告顾敏获得了代表被告梯梯公司对外物资采购的相应授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顾敏是丹南路工程的项目经理。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顾敏向其购买钢材是有权代理,亦缺乏客观上的代理权表象,故原告主张被告梯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敏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顾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宝鑫建筑材料经营部借款67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象山宝鑫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242元,由被告顾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