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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夏与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夏,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夏。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上诉人袁夏诉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夏上诉称,其两次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和诉请均不相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职工退休证(袁夏)》无效,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费233208元。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袁夏本次所提诉讼与其曾于2013年9月23日诉请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退休的不当行政行为内容有所不同,但均是要求法院对其退休审批行为予以审查。前案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批准其退休后颁发《职工退休证》的行为,并未对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案涉行政行为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于同月20日送达《职工退休证》,因遭拒收,又于同月30日送达给上诉人袁夏。上诉人袁夏至迟于该日获知,但其于2015年6月才起诉,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袁夏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