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日常生活难以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骂。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工资及收入均自己掌管,原告只好自己打工维持日常开支,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至今。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巳破裂,故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述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日常生活难以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骂。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工资及收入均自己掌管,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己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执,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没有突出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被告早日回家,积极做和好工作,多与原告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