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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石松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12号罪犯石松松,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1)邯市刑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石松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8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松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02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石松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0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石松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松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两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石松松全年狱内消费金额为32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狱内消费金额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石松松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石松松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个人家庭困难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个人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松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卫疆审判员达建华审判员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雪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