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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某某村小区一烟酒店内,破门而入,盗走该店内福贵贵烟9包、利群硬包香烟3包、蓝黄贵烟12包、蓝贵贵烟11包、多彩贵烟16包、软包娇子香烟8包、硬包芙蓉王香烟6包、硬包1953长征香烟8包、硬包娇子时代阳光香烟8包、硬包云烟15包、硬包泰山香烟1包、软包红双喜香烟10包、硬包红塔山香烟8包、硬包长征牌香烟12包、硬包长征香烟12包、白娇娇子香烟10包、喜贵贵烟15包、硬包遵义贵烟13包、软包遵义香烟7包、磨砂贵烟18包、硬遵义贵烟12包、软包玉溪香烟10包、小茅镇源酒5瓶、大茅镇源酒5瓶、100mg劲酒30瓶、组装台式电脑1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11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