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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日照市通驰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日照市通驰贸易有限公司,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村南。法定代表人崔新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业世纪城16号楼105、204号(日照市泰安路158号A1-4)。法定代表人丁艳,行长。原审被告日照市通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A座1101室。法定代表人范胜华,总经理。原审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任起旺,董事长。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武安市,根据案件标的额,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不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此种约定只是说明排除仲裁解决的方式,并未具体约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日照市通驰贸易有限公司向该行申请开立金额为6675075美元的信用证,实际到单金额为7011991.41美元。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总授信协议中分别提供3亿元最高额保证。现因日照市通驰贸易有限公司出现财务危机,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也不积极履行保证义务,该行宣布信用证项下借款556.2万美元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日照市通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借款约556.2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3476.25万元),及开证费、承兑费约24万元人民币,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3亿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行与日照市通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本院认为,该案系信用证开证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以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授信额度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协议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