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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福彩销售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园园,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洋、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李某某抚养,曹某甲不尽义务。曹某甲的教育存在错误,婚生子刚满两周岁,不适合离开母亲,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李某某抚养,同时要求曹某甲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某某放弃要求曹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甲辩称:一、李某某与曹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曹某乙跟随曹某甲与曹某甲的父母曹某丙、马某某共同生活。曹某甲不管婚前婚后一直在尽心尽力抚养和教育孩子,不存在不尽做父亲义务的行为。二、曹某甲在福利彩票销售站做销售员,有固定收入。李某某在离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一直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曹某乙已经出了哺乳期,可不随母亲生活。曹某乙是男孩子,在家庭中,男孩子往往以父亲为榜样,逐渐学会自尊、自爱、自强,并树立起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而曹某甲性格沉稳,为人和善,懂得孝敬父母,也没有恶习,是好父亲。综上,曹某乙与曹某甲一起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和性格的培养更为有利。三、曹某乙从小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在爷爷、奶奶身边长大。曹某乙的爷爷、奶奶也愿意帮助抚养曹某乙。而李某某的父亲因骨折一直在家养病,如果曹某乙与李某某一起生活,李某某将没有更多的精力照顾孩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曹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李某某与曹某甲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对子女、财产、存款、外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后婚生子曹某乙由男方曹某甲抚养,女方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李某某无职业,曹某甲现在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任销售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曹某丙的证言。曹某甲还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曹某乙跟随曹某甲生活”,但通过证人曹某丙及被告曹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该份证明相矛盾,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曹某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与曹某甲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曹某乙由男方曹某甲抚养,女方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曹某乙并不满两周岁,经协商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甲不尽义务,教育存在错误,故对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减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