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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李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代表人常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牌照号为冀C×××××号半挂牵引车及冀C×××××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2015年3月28日1时35分,案外人高淑臣驾驶冀T×××××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静黄河桥西侧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右前轮内侧及车辆底部与港中公路中间隔离带顶端接触后冲入对向车道,遇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直行未进入路口的案外人张静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冀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高淑臣车车体前部及车体右侧、车体后部与张静车车体前部左侧及车体左侧接触,后高淑臣及其车乘车人全部被甩出车外,造成高淑臣车后座乘车人杨茂春当场死亡,高淑臣及其乘车人张家洪、刘国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淑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茂春、张家洪、刘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李光支出施救费4600元,酒检费300元,载质量检验费、车辆检验、行驶速度检验费3000元。在支付5400元拆解费及5000元存车费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该投保车辆的车物损失为54350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李光。现李光起诉,要求人保昌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650元。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昌黎支公司与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李光,故李光有权向人保昌黎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次事故中,李光支出的施救费4600元、车辆拆解费5400元、酒检费300元,载质量检验费、车辆检验、行驶速度检验费3000元、存车费50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人保昌黎支公司负担。人保昌黎支公司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该车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人保昌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人保昌黎支公司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54350元向李光赔偿。综上,人保昌黎支公司应向李光赔偿72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光保险赔偿款7265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人民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昌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拆解费、酒检费、检验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一审法院亦未赋予上诉人追偿权有失公平;3、张静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5%。李光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案外人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自案外人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保险权益,上诉人对此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拆解费5400元、酒检费300元,载质量检验费、车辆检验、行驶速度检验费3000元、存车费50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责任、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赔付的范围。关于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赔的具体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5%,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刘熙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