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业昌、宋新良等与梁雨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业昌,宋新良,宋志保,宋国付,宋正年,宋永军,武海利,谢宣广,谢东旺,张会堂,谢保平,谢金平,谢宣勇,梁雨明,宋希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宋业昌,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新良,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志保,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国付,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正年,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永军,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海利,又名吴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宣广,男,193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东旺,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会堂,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保平,男,1966年1��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金平,又名谢某甲,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宣勇,又名谢某乙,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业昌等十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雨明,又名梁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希庄,又名宋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业昌、宋新良、宋志保、宋国付、宋正年、宋永军、武海利、谢宣广、谢东旺、张会堂、谢保平、谢金平、谢宣勇诉被告梁某、宋某(以下简称原告宋业昌等十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业昌等十三人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在安阳县××××××村南地开办一面粉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是被告梁雨明。在面粉厂开办期间,上述原告分别在该厂存入小麦6473.9斤、面粉976斤、麸皮1495.4斤,合计人民币10026.41元(十三个原告具体每位原告的款项详见清单)。两被告分别给各原告填写了面册。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产,事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将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卖光后,关门停业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曾多人多次分别找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存入的小麦、面粉、麸皮,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原告小麦、面粉、麸皮等共计折款10026.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雨明、宋希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雨明与被告宋希庄两人于2000年在安阳县××村镇××××村南××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双龙面粉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是被告梁雨明。在面粉厂开办期间,原告宋业昌在该厂存有小麦1181.5斤,合款1476.88元;原告宋新良存有小麦428.4斤,合款535.5元;原告宋志保存有小麦552斤,麸皮108.2斤,合款787.38元;原告宋国付存有小麦461.5斤,麸皮67斤,合款637.18元;原告宋正年存有小麦265斤,麸皮145.9斤,合款462.56元;原告宋永军存有小麦815斤,合款1018.75元;原告武海利存有小麦667斤,麸皮59.4斤,合款887.21元;原告谢宣勇存有676斤面粉,合款1081.6元;原告谢宣广存有小麦130.5斤,合款163.13元;原告谢东旺存有300斤面粉,合款480元;原告张会堂存有小麦179斤,合款232.30元;原告谢保平存有小麦939斤,合款1173.75元;原告谢金平存有小麦855斤,麸皮23.8斤,合款1090.17元。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填写了存粮证。后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产,两被告将厂内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变卖。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款项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另查明,2014年小麦零售价为1.25元/斤,面粉1.6元/斤,麸皮0.9元/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粮证、双龙面粉厂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证明材料、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安阳市银江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小麦存储兼加工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存粮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被告创办的加工面粉厂停业后被告未将原告方存储的小麦、面粉、麸皮返还而是将其变卖。现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小麦、���粉、麸皮款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雨明、宋希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业昌1476.88元;原告宋新良535.5元;原告宋志保787.38元;原告宋国付637.18元;原告宋正年462.56元;原告宋永军1018.75元;原告武海利887.21元;原告谢宣勇081.6元;原告谢宣广163.13元;原告谢东旺480元;原告张会堂232.30元;原告谢保平1173.75元;原告谢金平1090.17元。案件受理费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1元由被告梁雨明、宋希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