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1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龚×1与马×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1,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马×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0779号原告:龚×1,男,2005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龚×2(原告之父),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单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1,男,2004年×月×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马×1法定代理人):马×2(被告马×1之父),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龚×1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马×1、马×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龚×2,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委托代理人张娜、张经强,被告马×2(兼被告马×1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1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在课间休息时,原告龚×1与被告马×1在楼道里玩耍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抡出,撞到墙上,造成原告门牙断裂,因受伤是在学校期间,原告龚×1及被告马×1均为未成年人,故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7.25元、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123.25元。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当时事发的情况是属实的,但事发时正在课间休息,且伤害并非学校直接造成,我校也曾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兼被告马×1法定代理人)马×2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愿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龚×1与被告马×1系同学关系,二人同在另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就学。2014年10月22日15时在课间休息时,原告龚×1与被告马×1在楼道里玩耍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抡出,撞到墙上,造成原告门牙断裂,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21外伤。对上述事实三被告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手册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对此三被告均不持异议。2、出租车票2张、停车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对此三被告均不持异议。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及明细单各2份,并称因原件丢失,此件为赴医院重新开具的用以证明医药费的花费情况,对此三被告认为,此件并非原始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提交证据有:1、原告龚×1与被告马×1所在班班主任秦×及事后被告马×1在学校所写事情经过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的过程,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2、广播稿4份,用以证明学校曾进行安全教育,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马×1、马×2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广播稿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其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马×1在学校多次进行安全教育后尚在与原告嬉戏时做出抡拽的危险动作,使原告受伤,马×1虽系未成年人,但其现在的年龄已应能够对此行为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故被告马×1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虽已对其学生进行了应有教育,但应注意到原告龚×1与被告马×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尚未成熟,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故作为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学校应对学生负有更多注意的义务,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未注意到原告龚×1与被告马×1在课间嬉闹的行为,亦未予及时地提醒及制止,故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应负有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为40%。被告马×2作为被告马×1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应在马×1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就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虽原告所出示的收据并非原始票据,但为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在还是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势必对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故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此将依法酌定为80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尚未成年即因事故受伤,势必需补充营养以尽快恢复,医院亦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1医疗费四百二十二元九角、交通费二十六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二百元,共计九百六十九元三角;二、被告马×1、马×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1医疗费六百三十四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三十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百八十元、营养费三百元,共计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龚×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负担22元,被告马×1、马×2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