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李艳龙、张凤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张凤兰,李艳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淑芳,女。被告张凤兰,女。被告李艳龙,男,。原告王淑芳与被告李艳龙、张凤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李艳龙的委托代理人栗田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基于案情需要,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诉称,原告与张树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5年4月28日,两被告因本村村民张君武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现找不到张君武还款,以王淑芳是保证人为由强行耕种原告已经播完的旱田地9亩和即将插秧的水田地14.75亩。在2013年2月2日张君武向李艳龙借款时,王淑芳确实给借款人担保,当时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日还款,到期时张君武只偿还李艳龙借款利息2700元,借款本金没还。于是,李艳龙同张君武重新约定在2013年9月2日还款,张君武重新给李艳龙出具借据,这次王淑芳没有给张君武担保。当原告找二被告交涉时,因李艳龙找不到张君武,就以王淑芳仍是保证人为由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综上,在李艳龙与张君武于2013年5月2日重新立据约定还款期限后,王淑芳已经不是担保人,二被告强种原告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将其侵占原告的三块土地,其中旱田地9亩,水田地14.75亩全部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淑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淑芳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3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王淑芳与张树林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证及该簿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4月7日桦南县梨树乡北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应分的土地面积、位置和地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旱地和水田的地块没有异议,按照标准亩数计算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介绍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刘忠异出庭证词。其证明:在2015年春我包原告丈夫张树林一垧水田地,承包费是9900元,钱汇给张树林了。我没种上地,让老李家(指被告)给种了,李艳龙上我家找我说他种那两块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张凤兰一方表示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并没有看见李艳龙种地,他量过地,不到一垧,按照村委会的证明是九亩多点,证人证词不属实。被告李艳龙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证人史运福出庭证词。其证明:2015年我承包张树林的六大亩旱田地,6000元一垧,将3600元钱给张树林了,张树林是王淑芳的丈夫。春耕时我去收拾地,后来发现别人把垄给打上了,我以为是谁家邻居打差垄了,回家一问,别人说是老李家打的垄。我寻思我包的地,老李家怎么给打垄了,于是我播的玉米,李艳龙在当天中午就给我毁种了。我就报派出所了,派出所说是民事纠纷问题,管不了,我到乡里找乡长解决,一直拖到现在没有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张凤兰一方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其拌肥不属实。证实自己的投入以及钱数,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说李艳龙毁他地不属实,是张凤兰雇佣左大彪的车直接打的垄,雇佣陈广奇的车播的玉米种子。被告李艳龙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艳龙辩称,1、2013年2月20日,王淑芳的亲侄张君武向李艳龙的母亲张凤兰借款,没有向李艳龙借款。李艳龙同张君武、王淑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2、耕种王淑芳的土地是张凤兰的主张,她是为了获得收益以冲抵王淑芳为张君武借款担保的欠款,也想通过种地让王淑芳回来,以便向其讨债。李艳龙没有参与耕种,因此,本案与李艳龙无利害关系,李艳龙既没有侵权动机,也没有侵权行为,王淑芳起诉李艳龙侵权为无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淑芳对李艳龙的侵权之诉。被告李艳龙一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张凤兰辩称,2013年2月20日,王淑芳的亲侄张君武向张凤兰借款,由王淑芳担保,张凤兰考虑平时与王淑芳关系处的好,王淑芳同张君武是实在亲属,由她担保不应存在风险,便借给张君武32700元,张君武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王淑芳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有借据为证。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间为两年,即从2013年2月20日起到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因为张君武欠他人钱款常年在外躲债,拒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张凤兰便依法找保证人王淑芳要求还款。可是,王淑芳先是推托,后来也躲了起来。张凤兰的丈夫因此事患病需钱治疗,在找不到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张凤兰认为土地也是一种财产来源,于是在2015年4月23日耕种了王淑芳的6亩旱田地和8.7亩水田地。耕种土地的目的不是侵占,而是为了讨债,解决本人的债权问题。如果王淑芳能够劝张君武回来还清债务或者她能够履行保证人的责任,替张君武还清债务,张凤兰可以将播种完的土地退出,在王淑芳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前,张凤兰要求用王淑芳的土地承包费或者土地收益折抵债权。此地是张凤兰雇佣他人机械设备种植,同李艳龙无关,李艳龙没有种植王淑芳的土地。被告张凤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张凤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凤兰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凤兰反诉称,张凤兰耕种王淑芳的土地,目的不是侵占,是因为找不到债务人和保证人还债,无奈才采取此法讨债,以促使王淑芳回来并向法院起诉,使张凤兰的债权问题有望一并解决。张凤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王淑芳给付其为张君武担保借款本金32700元,利息26487元,本息合计为591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淑芳承担。被告张凤兰(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20日借据一张,证明张君武向张凤兰借款人民币32700元,担保人是王淑芳和张亚杰。经庭审质证,王淑芳一方表示,该证据不完整,下面的部分已被撕掉,没有时间等内容。我们有张君武向张凤兰借款,王淑芳和张亚杰给予担保的临摹借据复印件一份可以提供给法庭作参考。该借据内容的临摹人是王淑芳的外甥袁国忠,是2015年5月30日在被告家按照原据临摹的,但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拍照。这笔借款实际欠款人是张君武,是原告给联系的,担保人是王淑芳和张亚杰,后来听张亚杰说当时张君武借款实际上是给她用。借款本金为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是将3万元的3个月利息直接计入本金,出具的32700元借据,除了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以外,还有李艳龙妻子及其岳父在场。原告王淑芳(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临摹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凤兰提供的借据不完整,下面的内容已被撕掉。2013年2月2日,张君武向李艳龙借款3万元,担保人是王淑芳和张亚杰。5月2日,张君武付给李艳龙利息2700元,本金未还。欠款人与出借人重新作据,王淑芳同张亚杰没给担保。经庭审质证,张凤兰一方表示,王淑芳的外甥我们并不认识,所以我们也不可能让他到我家里来,不存在临摹借据的事,他书写的临摹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的日期是2013年2月20日,临摹据上的钱数上下不吻合。2015年5月30日,原告已经起诉被告,被告怎么可能让你看借据呢?当时张君武要借35000元,因为张凤兰的钱借给亲家了,其向亲家索要35000元,而亲家手中只有32700元,所以张凤兰就把32700元借给了张君武,约定月利息3分,起止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到2015年2月20日,打条时只有张凤兰及亲家,还有王淑芳和张君武及张亚杰在场,这笔钱是否让张亚杰花了我们不清楚。原告的外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张凤兰提供的本借据旨在对本诉进行反诉,因其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况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不能合并审理,且张凤兰未缴纳反诉费用,因此,法院对该借据及王淑芳提供的此反驳临摹借据不予审查,由争议方另行解决。由于案情需要,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刘忠异与史运福的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关于证人和原告的问题另行处理。被告张凤兰一方表示这块旱地不是李艳龙种的,李艳龙根本没在家,我们播种时正好赶上李艳龙去过一次。土地的数量同证人当庭证实的有差异,证人在此笔录中证明的是14.75亩,而出庭证实的是九亩八,我们认为水田大亩是8.7亩。这两块地的实际耕种者是张凤兰,不是李艳龙。被告李艳龙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证人刘忠异和史运福出庭的证词同其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吻合,因此应当对两位证人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与被告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王淑芳与张树林系夫妻关系,张凤兰同李艳龙是母子关系。2013年5月,本村村民张君武向张凤兰和李艳龙一方借款时王淑芳是保证人,张君武没有依约清偿债务。由于二被告找不到张君武还款,2015年4月下旬,便以王淑芳是保证人为由强行耕种其发包给刘忠异即将插秧的14.75亩水田地及史运福已经播种的9亩旱田地。事后,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张凤兰一方交涉未果,便以二被告强行耕种其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将侵占原告的三块土地,其中旱田地9亩,水田地14.75亩全部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凤兰对原告王淑芳提出反诉,要求王淑芳对张君武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王淑芳与其丈夫张树林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凤兰同李艳龙以张君武借款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王淑芳是保证人为由,强行耕种王淑芳分得的承包地,系采取违法的形式以期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作为的违法行为对王淑芳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方的反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应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二被告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人性化司法的角度出发,2015年该土地上的农作物由耕种、管理者被告张凤兰和李艳龙收获较为适宜。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发包给史运福的旱田地承包费3600元,发包给刘忠异的水田地承包费9900元,将此土地承包费计13500元付给王淑芳。关于被告张凤兰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因其主张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况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不能合并审理,且反诉人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诉求及原告王淑芳提供的反驳临摹借据不予审查,由争议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兰、李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前将其侵占原告王淑芳承包的该水田地和旱田地如数返还给原告王淑芳;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5年转包土地经济损失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张凤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星云审判员 林永海审判员 魏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