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敏,无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2年5月24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文敏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一品3幢某两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江某、王某丙的财物计黄金戒指1枚、银质耳钉1对、黄金项链1根、手链2串、香烟1条、人民币11900元、美元101元、港币1020元、新加坡币30元、林吉特币1元、韩币10000元,共计价值2249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除从被害人江某处窃得的人民币700元未发还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信誉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文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7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江某;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副、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