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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芬芬与黄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芬芬,黄香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赵芬芬。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黄香才。原告赵芬芬与被告黄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香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芬芬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香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黄香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香才向原告赵芬芬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香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芬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