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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郭振东与张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东,张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4685号原告郭振东,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张邦山,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郭振东与被告张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生、人民陪审员叶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山经本院公告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振东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邦山称家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郭振东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原告郭振东通过银行向被告张邦山转账20万元。后原告郭振东无法联系上被告张邦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邦山偿还原告郭振东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张邦山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邦山承担。原告郭振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张邦山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郭振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邦山向原告郭振东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郭振东出具欠条,写明:“今张邦山借郭振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邦山×××。2013.2.21。”2013年2月22日,原告郭振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马驹桥支行从自己账户(卡号:×××)向被告张邦山账户(卡号:×××)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郭振东称被告张邦山曾口头约定支付30%的利息。被告张邦山另有4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自己,自己另行主张。经询问,原告郭振东称借款发生后的第一个月被告张邦山曾向原告郭振东支付利息2.5万元,原告郭振东认为其中的三分之一,即0.83万元是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外被告张邦山再无其他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振东提交的欠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邦山向原告郭振东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郭振东称被告张邦山向自己给付利息0.83万元,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郭振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郭振东向原告郭振东给付的0.83万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张邦山尚欠原告郭振东借款本金19.17万元未还,现原告郭振东要求被告张邦山偿还借款本金19.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郭振东要求被告张邦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邦山偿还原告郭振东借款人民币十九万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邦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邦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郭振东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邦山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