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郭占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167号原告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17-1号。法定代表人林长付,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军、程建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村。法定代表人郭中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国蓬,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村。法定代表人郭中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村。法定代表人郭怀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占勋。原告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诉被告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郭占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军、程建英,被告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国蓬、被告郭占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兴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方正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27.8万元。方正公司2014年12月30日收到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方正公司除应向原告给付货款527.8万元外,还应给付延迟履行利息411684元。鹏兴公司、亨瑞公司、郭占勋自愿为方正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请求:1、被告方正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278000元,利息411684元,共计5689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正公司承担。3、鹏兴公司、亨瑞公司、郭占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正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527.8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诉请的事实理由不符,除涉及利息及担保责任外其他予以认可。被告郭占勋辩称,原告所诉货款事实正确,对担保责任有异议,购销合同编号与担保合同编号有出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鹏兴公司、亨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LF20140201-1,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正公司供应方坯2600吨,单价2030元/吨,总金额5278000元;约定方正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方正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方坯2600吨,单价2030元/吨,总金额5278000元。鹏兴公司、亨瑞公司、郭占勋分别与原告和被告方正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债务人方正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郭占勋签订《担保合同》,鉴于债务人方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LF20140201-1买卖合同,郭占勋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上述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方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正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方正公司支付货款527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鹏兴公司、亨瑞公司、郭占勋分别与原告和被告方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鹏兴公司、亨瑞公司、郭占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货款52780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郭占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郭占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9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剩余部分由四被告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邢台鹏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郭占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贾立新审判员 李建中审判员 田殿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