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浦毅与杨祥志、无锡市好时捷快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毅,杨祥志,无锡市好时捷快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浦毅。法定代理人浦东兵。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志。被告无锡市好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祁路体育中心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唐明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祥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王基207号。代表人张丽萍,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荣勤、黄江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浦毅与被告杨祥志、无锡市好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捷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毅的法定代理人浦东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暨好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祥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毅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0231.72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5208.55元,以上合计95208.55元,仍有不足部分由杨祥志、好时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祥志及好时捷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的垫付费用已处理完毕,杨祥志系车辆实际车主,与好时捷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浦毅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则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医疗限额已理赔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支出6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已支出1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出229515.2元;对浦毅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13211.75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5元(15天*15元/天),营养费认可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55元/天计算,期限均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损失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杨祥志驾驶号牌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让行交通标志的西新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许月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十二周岁以下人员浦毅),沿锡山区锡北镇西新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许月英、浦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祥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月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浦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保险公司在前期赔偿过程中,交强险中医疗限额1万元已理赔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支出6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已支出1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出229515.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浦毅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未达4cm)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期间为宜。浦毅用去鉴定费216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浦毅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医疗费14679.72元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146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2376元(18元/天*132天)①护理费7920元60元/天*132天7920元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0.1*20,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8692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证据:鉴定意见书4000元③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1400元④合计100231.72元99367.72元关于①营养费、护理费中住院天数的计算,浦毅因本起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共计住院两次,合计住院132天。关于②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③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认定,本案中,结合杨祥志的过错程度及浦毅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④交通费,浦毅就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浦毅5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494.18元,合计89494.18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浦毅89494.18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660元,由浦毅负担1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浦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浦毅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