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俊侠等13名与辽宁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侠,陈宝杰,姜维连,常淑媛,吴秀娟,张淑梅,杨启江,马玉峥,马俊林,张玉江,吴玉秋,于微,张庆启,辽宁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249号原告:马俊侠,女,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宝杰,女,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65。原告:姜维连,女,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55。原告:常淑媛,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133。原告:吴秀娟,女,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59。原告:张淑梅,女,汉族,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7。原告:杨启江,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1。原告:马玉峥,男,汉族,193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17。原告:马俊林,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17-1。原告:张玉江,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号。原告:吴玉秋,女,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77。原告:于微,女,满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27。原告:张庆启,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69。上述原告推举的五个诉讼代表人:马俊侠、陈宝杰、姜维连、常淑媛、吴秀娟。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男,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子厚,赵璐,该政府工作人员。马俊侠等13名原告因征地批复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作出了辽政地字(2010)885号等9个土地批复,上述批复涉及基本农田,被告无权批准;即使上述批复没有涉及农田,手续也不全,所以请求本院确认上述9个土地批复行为违法。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辨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且涉案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的土地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俊侠等13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