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国安、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李福庆、杜明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孙国安。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被告李福庆。被告杜明利。委托代理人阎小改,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权利。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沁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瑞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精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大厦5楼。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宜。原告孙国安、原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李福庆、被告杜明利、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杜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小改、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精慈、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安、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10分,在安陆市新3**国道路口路段,被告李福庆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时,遇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孙国安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变向又与公路北侧路边行走的候培英及护栏相撞,造成候培英、李福庆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詹亚林、李清连等8人受伤,鄂K×××××号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国安也在此事故中受伤,并支付医疗费250元。原、被告双方车辆均投有保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40元及药费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李福庆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明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付,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被告瑞鑫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杜明利相同。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与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因此不承担商业险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福庆在实习期内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新3**国道309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孙国安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变向又与公路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候培英及护栏相撞,造成候培英、李福庆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徐菲菲、秦永惠、伍志芳受伤、双方车损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国安因头皮损伤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用去检查费250元。2015年6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福庆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反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福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国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孙国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候培英、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徐菲菲、秦永惠、伍志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3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鄂K×××××号客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5440元。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孙国安所有,挂靠于原告汽运公司。被告李福庆系被告杜明利雇请,其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杜明利所有,并挂靠于瑞鑫公司,瑞鑫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瑞鑫公司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瑞鑫公司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查明,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伤者伍志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18958.09元;伤者秦永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8618.18元;伤者徐菲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2119.50元;伤者詹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300元;伤者李清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702元;伤者高佳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568元;伤者高子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7050.18元。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伤者候培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总额为111464元。上述伤者参与分配的医疗费用总额为94047.95元(38315.95+111464÷2)。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福庆、原告孙国安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国安受伤及其驾驶车辆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李福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孙国安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提供被告瑞鑫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内容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杜明利提供的证人杜某的证言不能单独对抗该份书证的直接证明内容,因此对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福庆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及商业三责险免赔合同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安医疗费27元[250÷(38565.95+111464÷2)×10000)、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福庆系被告杜明利雇请的驾驶员,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13663元由接受劳务方被告杜明利及车辆挂靠公司被告瑞鑫公司连带赔偿70%即9564元[(250+15440-2027)×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安损失2027元;二、被告杜明利、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国安损失9564元;三、驳回原告孙国安、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杜明利、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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