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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庞士恒与朱长安、谢长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恒,朱长安,谢长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99号原告:庞士恒,汉,委托代理人:庞士光,特别授权被告:朱长安,汉。缺席被告:谢长莉,汉。缺席原告庞士恒诉被告朱长安、谢长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士恒的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长安、谢长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士恒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朱长安、谢长莉因家庭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庞士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售房协议,证明借款目的是购买房屋。被告朱长安、谢长莉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与起诉时所附复印件核对无异,朱长安、谢长莉在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出庭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朱长安、谢长莉因家庭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朱长安、谢长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庞士恒人民币150000元正(计壹拾伍万正),同时在借条中(注,用购房协议担保低压买杨修芳的房子,春节前如有钱付清,如付清不计利息,付不清利息照付)。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长安、谢长莉向原告庞士恒借款150000元有其亲笔签字的借据为凭,且原告能够说明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故对原告庞士恒要求被告朱长安、谢长莉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对借款利息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安、谢长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士恒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按1650元收取,由被告朱长安、谢长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