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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峰与被告傅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傅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潘峰,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亮,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峰与被告傅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与被告傅亮和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被告傅亮驾驶案外人夏兵周所有的湘J563**小型轿车在临澧县合口镇群丰村自西往东行驶,至合口交警中队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临澧县中医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傅亮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傅亮驾驶的湘J56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傅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损失、鉴定费等损失137468.1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潘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潘峰的身份信息;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潘峰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潘峰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潘峰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6、被扶养人潘文章、文忠惠、潘益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临澧县修梅镇车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潘峰的父母及女儿需扶养的事实;7、人寿财产常德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J563**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8、被告傅亮的驾驶证、湘J563**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J563**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以及驾驶人准驾情况;9、交通费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潘峰受伤花费交通费512元;10、修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峰花费修车费的事实;11、门诊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潘峰支付门诊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傅亮辩称,原告潘峰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潘峰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肇事车辆湘J56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潘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潘峰医疗费5000元,原告潘峰在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超额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傅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潘峰的损失应核实,医疗费超医保部分应剔除,其后续抗癫痫用药系不确定因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计算标准应以社会平均年龄73岁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减。劳动误工日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潘峰仅一处十级伤残,另一处伤残因原告潘峰的颅脑损伤未见颅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抚养关系证明,财物损失凭物价部门鉴定报告、维修清单与正式发票确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傅亮、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潘峰提交的证据1、2、4、6、7、8、9、11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潘峰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临澧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认定存在错误,对证据10的修车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修车费发票不能证实修理车辆系原告事故受损车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潘峰提交的证据1、2、4、6、7、8、9、11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潘峰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病历资料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配件购置发票,不能证明受损摩托车修理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被告傅亮驾驶所借用案外人夏兵周所有的湘J563**小型轿车,在临澧县合口镇群丰村自西往东行驶,至临澧县合口交警中队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潘峰驾驶的湘J53U**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2015年5月17日,原告潘峰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峰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两处,医疗终结和劳动误工时间120天,医疗陪护1人、时间20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伤者继发性癫痫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控制症状,后续抗癫痫药品费用可按每月1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傅亮驾驶的湘J56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傅亮已垫付原告潘峰医药费5000元。原告潘峰系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扶养的女儿潘益萍一人。原告潘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932.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317.31元、门诊医疗费614.86元、后续抗癫痫医疗费按平均寿命73岁每月100元计算为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8288.88元(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521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6156元(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7626.13元(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13年×1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12元、摩托车维修损失6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210元,合计124125.18元。被告傅亮已赔偿原告潘峰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潘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亮给原告潘峰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傅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傅亮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司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傅亮替代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司常德公司关于医疗费超医保部分应剔除的辩解主张,因用药治疗非由原、被告确定,剔除该部分医疗费不符合保险平抑风险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峰后期治疗用药经鉴定必然发生,可按人均寿命确定数额一并赔付,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后续抗癫痫用药因不确定而不应赔付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潘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683.01元,赔偿原告潘峰摩托车维修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52.52元,合计104735.53元;二、被告傅亮赔偿原告潘峰鉴定费1210元,原告潘峰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傅亮医疗费5000元,抵减鉴定费后尚应返还379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原告潘峰负担322元,被告傅亮负担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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