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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美聪,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陈村一路口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曾某吸食。2、2014年11月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陈村一网吧附近或池塘边上,先后10次将合计2.3克海洛因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曾某、韦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陈苏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