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万启碧与张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启碧,张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04号原告万启碧,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飞,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万启碧与被告张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启碧,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启碧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飞找原告租赁钢管3900米、扣件800只。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租金、搬运费、车费,但其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724.9元、搬运费400元、车费120元;被告以该应付租金、搬运费、车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飞辩称,原告万启碧向被告提供3900米钢管、800只扣件属实。事后被告也于2014年4月27日、7月9日返还其该租赁物。由于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其应保证向被告提供20000米钢管及相应扣件。而事实上在被告应付租金即2013年10月31日前,其就以要出售钢管、扣件为由拒绝继续提供。以致被告承包工程被迫停工5天,被告不得不以更高价格找他人即聂启均租赁钢管、扣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租金,相反其还应赔偿被告停工及租金损失计1668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启碧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在重庆市万州区外贸路明镜园四公司仓库从事钢管、扣件租赁,服务。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飞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数量和质量以被告提货出库和双方经办人员签字认可的出库单为准;钢管按0.008元/米.天,扣件按0.006元/只.天计算租金;每月25日进行结算,月底付清租金,逾期不付,则按当月租金额加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时归还租赁物,归还时间以双方经办人员验收入库单据上签字的时间为准,如逾期归还,则以该租赁物购买价的30%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如有损坏、遗失,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只、扣件螺丝0.6元/只进行赔偿;原告保证被告20000米钢管及相应扣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900米钢管、800只扣件。2014年4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3371.5米钢管、288只扣件,并备注差7套螺杆、螺帽和300元搬运费未付。2014年7月9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指定地,由李静代被告返还剩余528.5米钢管、512只扣件。为此,原告主张花去搬运费100元、车费120元[被告称只需搬运费60元至70元、车费80元,该款已由李静代为支付(李静出庭称其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春节期间应减半收取租金54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就其上列主张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启碧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书》、出库单、退货单、结算清单,被告张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李静身份证复印件、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后,原告万启碧向被告张飞提供了3900米钢管、800只扣件,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租金。而根据该租赁物的交付和返还情况,以及春节期间减收540元租金,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724.9元(187天×0.008元/米.天×3371.5米+187天×0.006元/只.天×288只+260天×0.008元/米.天×528.5米+260天×0.006元/只.天×512只-540元)。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该租金672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运费400元、车费120元,因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有搬运费300元未付,且事后其本应将所欠钢管、扣件返还于原告仓库,而实际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自行到被告指定地点装运,故由此而产生的搬运费、车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该次所产生搬运费、车费相关依据,故根据被告认可该次应产生搬运费、车费金额,以及被告方申请的证人李静陈述未支付原告该次搬运费、车费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搬运费365元(300元+65元)、车费8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以所欠租金、搬运费、车费72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虽被告在2014年7月9日最后一次返还原告钢管、扣件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租金、搬运费、车费,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只欠原告租金6724.9元、搬运费365元、车费80元,故被告只能以该所欠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对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6686元,因被告就该主张损失已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支付原告万启碧钢管、扣件租金6724.9元。二、被告张飞支付原告万启碧钢管、扣件的搬运费365元、车费80元。三、被告张飞以上列应付钢管、扣件租金67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四、被告张飞以上列应付搬运费365元、车费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五、上列被告张飞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万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启碧负担2元,被告张飞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