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覃炳雄、邓海辉等与向绍海、陈贵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炳雄,邓海辉,邓海鸿,邓海威,邓喆武,吴丽梅,向绍海,陈贵海,孙果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87-3号申请执行人:覃炳雄,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辉,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鸿,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威,农民。申请执行人:邓喆武,农民。申请执行人:吴丽梅,农民。被执行人:向绍海,干部。被执行人:陈贵海,干部。被执行人:孙果余,居民。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孙果余、向绍海、陈贵海在各银行的存款。因被执行人孙果余、向绍海、陈贵海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贵海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账号为21×××10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14590元作为案款;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贵海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账号为21×××41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6700元作为案款;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贵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营业室账号为08×××04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18780元作为案款;四、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贵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越秀支行账号为62×××77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37000元作为案款;五、解除对被执行人向绍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明桥头分理处账号为08×××38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6210元作为案款;六、解除对被执行人向绍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明桥头分理处账号为62×××78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15830元作为案款;七、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果余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账号为21×××18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63110元作为案款;八、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果余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明江滨支行账号为62×××19全部存款的冻结,同时划拨该账号存款3640元作为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黄宝翔526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