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二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赖荣秀与殷文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荣秀,殷文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86号原告赖荣秀,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邱天,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赖荣秀儿子。被告殷文遵,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赖荣秀诉被告殷文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荣秀的委托代理人邱天及被告殷文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文遵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40000元,约定三日未还则按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殷文遵辩称,欠条是我签的字,4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54000元借款是计算的利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文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将6年间所欠利息立据给原告,约定金额54000元,三日内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缴纳滞纳金。2015年6月24日,被告殷文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将50000元欠条销毁,重新签订欠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三日内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缴纳滞纳金。因两张欠条被告均未如期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欠条两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文遵欠原告赖荣秀借款40000元逾期未还,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08年至2014年的借款利息540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两笔欠款均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对于利息54000元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则可按约定计付利息,但该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文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荣秀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殷文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荣秀先期利息54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殷文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