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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周旭光,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战某,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