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荣泉与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泉,王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88号原告赵荣泉,男,住汤原县永发乡朝阳村。委托代理人孟宪德,系汤原县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淑英,女,住汤原县永发乡裕德村。原告赵荣泉与被告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淑英丈夫李成君(该人病故)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3年2月2日向我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两次共借款25000元用于看病,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当年年末还清,有中间人李洪苏证实,到期后,我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下落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淑英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英丈夫李成君(该人病故)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两次共借款25000元用于看病,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下落不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淑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淑英丈夫李成君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淑英丈夫李成君于2012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4月17日汤原县永发乡裕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17日永发乡朝阳村村民李洪苏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赵荣泉与被告王淑英丈夫李成君生前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成君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淑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荣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冯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