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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梅芳与刘兰伍、李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梅芳,刘兰伍,李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石梅芳,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刘兰伍,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香玉(被告刘兰伍的配偶),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石梅芳与被告刘兰伍、李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伍、李香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梅芳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刘兰伍为亲戚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兰伍以在龙岩做橱柜实木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第一次被告刘兰伍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2%(960元/月)计算,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兰伍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兰伍80000元借款;第二次被告刘兰伍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期归还本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兰伍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刘兰伍回武平后再出具借据给原告,但被告刘兰伍一直未出具借据给原告。第二笔50000元借款,被告李香玉是知情的,原告通过短信告知被告李香玉,要求被告刘兰伍补写借条,被告李香玉答应原告,让被告刘兰伍补写好借条后给原告寄回去,但是被告刘兰伍还是没有补写借条。上述借款共130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兰伍、李香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兰伍向原告石梅芳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为1.2%(960元/月),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兰伍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兰伍80000元借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兰伍又向原告石梅芳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兰伍50000元借款。以上借款共计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兰伍、李香玉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石梅芳借给被告刘兰伍的第二笔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刘兰伍未出具借据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香玉实名登记的移动号码158592××××4发送短信,告知被告李香玉,要求被告刘兰伍补写该笔借款借条后邮寄给原告,被告李香玉短信答复原告,会告知被告刘兰伍补写好借条后给原告寄回去,但是被告刘兰伍未补写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清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二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移动号码登记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兰伍向原告石梅芳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兰伍与被告李香玉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兰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第一笔借款8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月利率1.2%),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逾期还款利息可自被告违约日(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对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伍、李香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梅芳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原告石梅芳负担116元,被告刘兰伍、李香玉负担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