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国、何乾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建国,何乾苗,罗吉祥,黄建萍,缪国曙,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毛金梅,宁波高铁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黄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5号申请执行人: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建国。被执行人:何乾苗。被执行人:罗吉祥。被执行人:黄建萍。被执行人:缪国曙。被执行人: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黄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毛金梅。被执行人:宁波高铁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乾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煜辉。申请执行人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国、何乾苗、罗吉祥、黄建萍、缪国曙、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毛金梅、宁波高铁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黄煜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4455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帐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