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4月举行婚礼,于1993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陈某,于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女陈小某,2011年为了给女儿上户口,双方才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亦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未建立深厚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期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无故猜疑原告。2010年农历八月份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子女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四月初九举行婚礼,生育一子陈某(1993年9月30日生)、一女陈小某(2008年3月16日生),于2011年9月7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新马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本质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