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根花,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花,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半个月后订婚。订婚后,2002年正月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丙。双方自同居、结婚聚少离多,2007年之前我曾多次带着二个小孩去被告打工处生活,由于被告生性自私,脾气古怪、暴躁,对我和两个小孩漠不关心,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架,对我实施暴力,还经常连最起码的生活费也不支付,所以每次去被告那里住不到一个月便被逼离开,回到娘家生活。自2008年以来,我们双方平时都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过年回来住几天都要同我吵架,还对我施暴。结婚至今我曾多次无法忍受被告对我的精神及肉体的折磨而自杀,2013年5月6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在2013年7月7日做出了(2013)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分居两地,被告对我和小孩不闻不问,一点没有改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从这痛苦的早已经破裂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廖某乙由我抚养,儿子廖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地处抚州市凤凰海域楼盘14-1203号商品房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廖某甲辩称,婚前感情还好,婚后会因琐事吵架。吵架时原告经常会动手打我,我也就还了下手,原告就去自杀、跳河,后来自然就和好了。2013年起诉离婚是因为小孩读书和生活费的问题双方经常吵架,所以就起诉离婚了。法院判不离婚之后,双方还是一起生活过。虽然还是会因为一些琐事吵架,但是还是会经常幻想一下以后的生活。因为买车和我父亲生病的事情发生了很大的争执。生活费我都会按时寄给她,不存在吵架才寄给她的事。考虑到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叫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廖某丙,两个孩子现都在临川读书,由原告母亲带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按揭购买坐落于抚州市凤凰海域14幢1单元1203室商品房一套。2013年5月8日,原告向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7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双方虽还是会因生活费给付及其他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吵,但一直会有沟通。2015年7月8日,因买车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各种原因产生了一定矛盾,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婚后生育有小孩,一旦离婚,对孩子可能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生活,爱护孩子,认真反思自己平时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尊重对方,互相支持、帮助,努力改善调和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