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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光与被告廖丽、卓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廖丽,卓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孙光,男。委托代理人:张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丽,女。被告:卓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平,该单位员工。原告孙光与被告廖丽、卓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卓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廖丽驾驶搭载着被告卓伟的赣CU91**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区往袁州区温汤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袁梅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因为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上的赣CV91**号小型轿车(易志芳驾驶,原告孙光搭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光、驾驶员易志芳、被告廖丽、卓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2月0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光、驾驶员易志芳、被告卓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光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5898.35元,医嘱休息三个月。赣CU91**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卓伟,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币4267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原告孙光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25898.35元;2、误工费:10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5、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6、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2678.35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误工费10430元,诉请金额变更为32248.35元。被告卓伟辩称:我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廖丽曾经一同下车检查,发现原告的车并未坐人。事故发生时很多村民站在马路边上,我不能往村民所在方向行驶,只能驶向原告车辆所在的方向。原告的车停在马路上,未放置障碍物,并且根据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描述,原告的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打开双闪灯,又因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我看不清原告的车,才导致刹车过慢发生此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别为城镇户口。(二)被告廖丽的驾驶证、赣CU9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廖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在交警处已调解终结。(四)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3个月”,花费医疗费25898.35元。(五)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六)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赣CU9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廖丽、卓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审核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误工费10430元。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审核单,本院不予确认,因事故发生后,医生用药并不以当事人主观意思为转移,该用什么药如何用药,由医生根据当事人的伤情而定,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廖丽驾驶搭载着被告卓伟的赣CU91**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区往袁州区温汤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袁梅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因为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上的赣CV91**号小型轿车(易志芳驾驶,原告孙光搭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光、驾驶员易志芳、被告廖丽、卓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04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光、驾驶员易志芳、被告卓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光当日被送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25898.35元(皆由原告孙光自行垫付)。疾病证明书中记载诊断为:车祸外伤: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3、肺挫伤。医师意见:1、自动出院;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月);3、建议终身避免重体力活动;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10430元,诉请金额变更为32248.35元。另查明:原告孙光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宜春职业技术学院职工。被告廖丽持有C1的驾驶证,有限期限至2019年4月25日。事故车辆赣CU9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赣CU9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卓伟,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光、驾驶员易志芳、被告卓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卓伟、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但是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认定结论。宜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为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录像、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依据充足,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伟虽然为车辆赣CU9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被告卓伟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孙光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5898.35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期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护理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因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4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交通费为148元(4元/天×3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589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740元;4、护理费:3700元;5、交通费:148元;合计人民币31596.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计币31596.35元,因为被告廖丽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卓伟为赣CU9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159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光保险金31596.35元;二、驳回原告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廖丽承担297元,原告孙光承担6元(原告孙光已交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