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96号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3幢1020室。法定代表人贺寅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女。被告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永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乐居公司)与被告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金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生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翠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生乐居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怡生乐居公司与翠金湖公司签订《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翠金湖公司委托怡生乐居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百度网上投放翠金湖.美墅岛、天津翠金湖等房地产项目房产广告,合同价款为120万元,翠金湖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于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半年后,即2013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合同签订后,怡生乐居公司依约按时将广告播出。翠金湖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广告费60万元,剩余广告费至今未付。现怡生乐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翠金湖公司支付拖欠怡生乐居公司的广告费60万元及利息损失55350元。被告翠金湖公司辩称:不同意怡生乐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怡生乐居公司未按照广告合同履行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广告发布任务,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广告费没有依据。2013年12月,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全面终止。双方于2013年5月27签订本案争议的合同。同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电商活动合作协议和增值服务赠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怡生乐居公司为翠金湖公司开发的楼盘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广告推广,属于双方之间的一揽子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关于广告合作的一揽子协议已经解除。2013年底,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翠金湖公司公司利用怡生乐居公司的上述平台进行广告宣传,并没有取得任何销售业绩。而且,2013年12���以后,怡生乐居公司没有为翠金湖公司提供任何广告服务。因此,翠金湖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怡生乐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关于广告合作的三份协议。2013年12月以后,怡生乐居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为翠金湖公司提供广告服务,且按照双方争议合同的约定,应该由怡生乐居公司方向翠金湖公司在广告发布前,发放上线通知书,但是怡生乐居公司没有发放过任何上线通知书,由此可以看出,怡生乐居公司未提供广告发布服务。怡生乐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向翠金湖公司催要广告款。2014年4月,怡生乐居公司与翠金湖公司签订新浪网合作框架协议,如果翠金湖公司存在欠费的情况,怡生乐居公司也不可能再与翠金湖公司合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翠金湖公司(甲方)与怡生乐居公司(乙方)签订《百度��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授权乙方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上发布“品牌专区广告”达成如下协议:广告形式为品牌专区广告,刊例价为225000元/月,折后价为10万元/月,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发布地域为全国。竞价排名为京东别墅、天津别墅、观湖别墅(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发布地域为北京、天津。根据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规则,甲方广告的展现仅限于如下时间范围和区域范围内的关键词:1、翠金湖·美墅岛,属性:主关键词。2、翠金湖,属性:副关键词。3、翠金湖美墅岛,属性:副关键词。4、天津翠金湖,属性:副关键词。5、美墅岛,属性:副关键词。甲方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60万元;于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半年后,即2013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百��乐居品牌专区广告是指在百度网站上为客户量身定制的商业信息广告。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形式相对固定,包括但不限于标题、描述、栏目、表格、图形广告等内容,广告具体样式需符合百度的相关要求。发布位置固定位于百度搜索结果页的首屏首位。发布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发布,或楼盘项目所在的省级区域发布(含直辖市)。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内容由关键词、模板、广告物料、URL地址及图片集图形广告等共同构成,客户需按照百度现行的品牌专区广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所有广告内容,通过百度审核后方可发布。广告内容要求具体如下:关键词是指网民使用搜索引擎查询相关信息时,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的文字。关键词是品牌专区广告展示的第一步,当网民在搜索框内输入与品牌专区广告相关的关键词时,广告即可展现。关键词分为主关键词与副关键词,每个品牌专区广告只有1个有效的主关键词,可选带4个有效的副关键词。关键词内容需符合百度要求。广告模板是指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的具体样式,以百度现行品牌专区模板样式为准。广告物料是指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题及链接文字、连接URL地址、各类图片、图形广告等内容,是广告展示的主要内容。所有内容需符合百度对品牌专区广告物料的各项要求。URL地址是指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内所有可点击的文字连接、图片、图形广告所对应的网页地址,网友点击后即进入到相应页面。所有连接的构成需符合百度要求。图片及图形广告是指百度乐居品牌专区所包括的各类图片、静态或动态化图形广告,图片与图形广告的格式、样式、创意内容、尺寸要求等需符合百度要求。百度乐居品牌专区的审核是广告投放的必经程序,以确保客户的各类信息能够真实、准确、有效地传递给网友。所有广告内容需通过乙方和百度的两次审核后方可上线,未经审核通过的广告内容一律不予发布。乙方自甲方广告上线日之日起5日内将《上线通知书》提供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邮寄、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邮箱)。甲方应在乙方提供《上线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对甲方广告上线日的上线情况予以确认,超过5日甲方不予回复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无异议,且乙方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甲方广告上线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投放结束日固定位于百度搜索结果页的首屏首位,在合同约定的投放期限内,如甲方发现乙方投放的广告不符合约定,需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或未书面告知,视为甲方对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无异议,且乙方已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规定,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该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翠金湖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怡生乐居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翠金湖公司与怡生乐居公司均称广告发布内容是指在百度网址上输入上述合同约定的5个关键词,首屏首位及首屏右侧最上方显示翠金湖公司的翠金湖房地产项目广告;竞价排名是指在百度网址搜索京东别墅、天津别墅、观湖别墅,首屏首位显示翠金湖公司的翠金湖房地产项目广告,竞价排名的广告形式系怡生乐居公司赠送的。怡生乐居公司称其通过电话向翠金湖公司口头告知广告已经上线,此后,翠金湖公司向其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翠金湖公司称怡生乐居公司没有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期间系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没有发布广告的内容为品牌专区广告,此前的广告发布义务,其认可怡生乐居公司已经履行;对于有异议的广告发布期间,其没有向怡生乐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怡生乐居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上线通知书,也没有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广告已经上线。2013年6月7日,翠金湖公司向怡生乐居公司支付广告费60万元。诉讼中,翠金湖公司提交了一份《电商活动合作协议》,该协议系翠金湖公司(甲方)与怡生乐居公司(乙方)签订,其部分内容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网盟合作经纪公司北京金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经纪公司)为翠金湖楼盘提供居间服务。该中介机构与甲方一起参加本次电商活动,并为意向购房者与甲方达成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提供媒介服务,期间甲方对于该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的合作房源按特定的优惠销售政策执行,即2万抵10万。甲方参加乙方平台发起的“超级网盟E金券”电商活动,活动期限为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期一年,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相关平台服务。乙方承诺提供稳定、安全的网络平台支持。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素材进行展示。乙方为本协议约定的电商活动向购房者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诉讼中,翠金湖公司提交了一份《增值服务赠送合同》,该合同系怡生乐居公司(甲方)与翠金湖公司(乙方)签订,其部分内容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电商活动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甲方决定赠送乙方一定数额的广告相关增值服务。甲方无偿向乙方赠送下列增值服务:在合作期内,甲方将给��乙方2400万元的新浪网络广告资源,该网络广告资源,乙方选在电商合作期限内使用完毕,约期未使用完毕,甲方不再给予;甲方还负责为甲方协调北京青年报的广告资源,具体资源内容详见附件一;每两周安排主题看房团一次。诉讼中,翠金湖公司提交了一份《翠金湖美墅岛-乐居-2014-框架协议》,该协议系翠金湖公司(甲方)与怡生乐居公司(乙方)签订,其部分内容载明:鉴于乙方获得合法授权可以使用中国领先的房地产网络和信息平台(新浪乐居)、中国房产信息搜索立体服务平台(百度乐居),甲方为推广其形象、产品,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委托乙方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及甲方项目公司与乙方的合作总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甲方所需投放的广告资源须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全���投放完毕。合作项目名称为翠金湖美墅岛。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经甲乙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经双方确认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视为甲乙双方的实际执行合同(若排期表与本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但发布时间、价格、位置以排期表为准)。甲方可根据实际推广情况,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与乙方协商调整投放周期及内容,否则乙方将按原约定提供服务。按照本合同附件《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所含每份月度排期表的确认金额,在该自然月发布结束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在甲方付款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付款发票。新浪网广告服务适用《新浪网广告发布服务条款》(见附件),若该服务条款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附有《新浪网广告发布服务条款》。诉讼中,翠金湖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翠金湖项目销售代理终止函》,载明:“致金岳经纪公司:贵司自2013年11月11日与我司正式签订《翠金湖项目销售代理合同》至今已近四个月,销售业绩为零。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我方有权终止该代理合同。经与贵司赵总友好协商,现致函贵司停止在翠金湖项目现场销售代理工作,并于7日内做好交接工作。翠金湖公司,2014年3月5日”。对此,怡生乐居公司称该函件与本案无关,对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翠金湖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翠金湖项目电商合作协议终止事宜》,载明:“怡生乐居公司:贵司于2013年5月25日与我司签订的《电商活动合作协议》,合作期为一年。现根据协议内容及实际合作情况,目前贵司已无具体广告投放,经与贵司商议此合作协议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终止。翠金湖公司,2014年2月21日”。对此,怡生乐居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函件,对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翠金湖公司称依据上述两份函件,双方在2013年5月签订的三份协议已经解除。怡生乐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怡生乐居公司提交了一份《翠金湖美墅岛百度乐居报告》,其中,该报告中有关键词“翠金湖美墅岛”、“翠金湖·美墅岛”、“翠金湖”、“天津翠金湖”、“美墅岛”在百度网站的网页截屏。对此,翠金湖公司认可上述网页截屏内容,且其认可的广告发布期间,广告发布形式与该截屏内容一致;在广告发布期间,广告发布形式均应与上述网页截屏内容一致。该报告中有“京东别墅”、“天津别墅”、“观湖别墅”在百度网站的网页截屏。对此,翠金湖公司认可竞价排名显示的广告形式与上述网页截屏内容一致。诉讼中,怡生乐居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即6.15%÷12个月×18个月×60万元=55350元。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期间,贷款基准利率没有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怡生乐居公司提交的《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翠金湖美墅岛百度乐居报告》,被告翠金湖提交的《增值服务赠送合同》、《翠金湖美墅岛-乐居-2014-框架协议》、《电商活动合作协议》、《关于翠金湖项目销售代理终止函》、《关于翠金湖项目电商合作协议终止事宜》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怡生乐居公司与翠金湖公司签订的���百度乐居品牌专区广告发布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翠金湖公司虽主张该合同已经解除,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怡生乐居公司向翠金湖公司提供了上线通知书或口头告知广告已经上线,但是,翠金湖公司认可怡生乐居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广告发布义务,其也已支付首批广告费,同时,翠金湖公司认可广告发布的形式与怡生乐居公司提交的《翠金湖美墅岛百度乐居报告》中关键词“翠金湖美墅岛”、“翠金湖·美墅岛”、“翠金湖”、“天津翠金湖”、“美墅岛”在百度网站的网页截屏内容以及“京东别墅”、“天津别墅”、“观湖别墅”在百度网站的网页截屏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告已经上线。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翠金湖公司的陈述,翠金湖虽不认可怡生乐居公司履行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品牌专区的广告发布义务,但其并未就此向怡生乐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对此,应视为翠金湖公司对于广告投放无异议,怡生乐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翠金湖公司应向怡生乐居公司支付剩余广告款项60万元。现翠金湖公司逾期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怡生乐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怡生乐居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翠金湖公司应向怡生乐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53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六十万元、利息损失五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