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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守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魏守兰。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汶中社区。被告:马来华。原告魏守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马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兰的委托代理人唐明、邵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被告马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马来华驾驶由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鲁V/4Q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源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一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6893.18元、护理费10800元(工资120元/天*90天)、误工费16771.2元(个体租赁商业服务业139.7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5年/3人*10%父、7962元/年*5年/3人*10%母)、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1142.3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计9714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被告马来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马来华驾驶鲁V/4Q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源县城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交警大队家属院路口处,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被告马来华系该厂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68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6771.2元(个体租赁商业服务业139.76元/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经营业主非原告本人,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期限120天较为合理,因此误工费认定9607元(2922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工资1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可确定护理人日工资收入为1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0元(2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来华作为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诉讼前,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8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607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10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3278.18元。二、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的70%,计款700元。该款与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已支付的4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3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安丘市顺通玻璃钢风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