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侯桂凤、艾柳与文川、孝感市诚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凤,艾柳,文川,孝感市诚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侯桂凤。原告艾柳。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文川。被告孝感市诚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柴小区。法定代表人文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子清,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侯桂凤、艾柳诉被告文川、孝感市诚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凤、艾柳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文川、被告诚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子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桂凤、艾柳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文川驾驶被告诚民公司所属的鄂K×××××号汽车与原告艾柳驾驶载乘原告侯桂凤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侯桂凤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侯桂凤医疗费36238.1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1850元、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艾柳医疗费27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护理费553元、误工费7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60元、车辆损失881元,合计11587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侯桂凤、艾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诚民公司所有、被告文川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两原告的人体损伤情况、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两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艾柳月均工资为5500元及伤后误工的事实。证据九、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艾柳车辆损失为881元的事实。被告文川辩称,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32295元,该款在执行时应予扣减。被告文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两份,暂收凭证、扣费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川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2295元、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诚民公司辩称,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诚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另外,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川、诚民公司、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侯桂凤、艾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无异议,原告侯桂凤、艾柳、被告诚民公司、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文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文川、诚民公司、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侯桂凤、艾柳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侯桂凤、艾柳提交的证据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侯桂凤、艾柳伤后的交通费分别为600元、100元;证据八,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艾柳误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文川驾驶鄂K×××××号轿车在孝感市仙女路物价局门前路段起步掉头时,遇原告艾柳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侯桂凤行驶至此,被告文川发现情况后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简字(2014)第01-1217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柳、侯桂凤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侯桂凤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5968.14元;原告艾柳被诊断为上肢外伤,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70元。2015年3月24日,两原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357、3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侯桂凤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陪护15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3500元;被鉴定人艾柳人体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误工损失日40天,需一人陪护7天,后期治疗费预计900元。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300元、7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艾柳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鉴定分局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局出具孝南价鉴字(2014)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其车辆损失为881元。还查明,鄂K×××××号车辆属被告诚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川于2014年12月17日为原告侯桂凤垫付门诊检查费用295元;于次日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于次日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纳事故款20000元,该款被两原告领取18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文川为两原告垫付的款项合计30295元(295元+10000元+18000元+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文川驾驶被告诚民公司所属的鄂K×××××号轿车在起步掉头时不慎与原告艾柳驾驶的载乘原告侯桂凤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文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两原告无责任,且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文川承担,被告文川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诚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侯桂凤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侯桂凤的损失有:医疗费36263.14元(35968.14元+295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以上三项合计40713.14元)、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9763.20元(2485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四项合计56169.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8182.78元;原告艾柳的损失有:医疗费27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70元)、误工费4736.11元(43217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三项合计5387.08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881元,共计8138.08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两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当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其应当赔偿原告侯桂凤损失96882.78元(98182.78元-1300元),赔偿原告艾柳损失7438.08元(8138.08元-700元),两者合计104320.86元;被告文川应当赔偿原告侯桂凤损失1300元,赔偿原告艾柳损失700元,两者合计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桂凤损失96882.78元、赔偿原告艾柳损失7438.08元,合计104320.86元;二、被告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桂凤损失1300元、赔偿原告艾柳损失700元,合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侯桂凤、艾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文川已垫付的费用3029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文川负担858元,原告侯桂凤、艾柳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1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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