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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X甲-1号2-3-3。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阎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文新大厦招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两袋无色晶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无色晶体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阎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