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席文评与宁夏住宅建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席文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男,1952年11月21日,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小龙,男,1983年7月30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文平,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宏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宁刚,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军、马小龙,被上诉人席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刘蓬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宁夏住宅清水湾银税花园Ⅱ-14#住宅楼和Ⅱ-11#会所工程及Ⅱ-1#A段商网工程的一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蓬,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日,刘蓬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刘蓬将清水湾二期Ⅱ-14#住宅楼(银税花园)、11#会所、1#商业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刘蓬向原、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刘蓬承包银税花园14#住宅楼、11#会所、1#商网工程,现委托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支付劳务费壹佰肆拾贰万元(¥1420000)给席文平,以云和家园23号楼2单元502室(价值陆拾万元)(¥600000元)北安小区18号楼3单元401室(价值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两套房合计价值为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0000元),抵顶给席文平。特此委托委托人:刘蓬”。原告在该委托书“接收人”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生在该委托书上书写“同意王东生”,并加盖被告印章。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合同载明:“甲方: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席文平(身份证号:622726196907181775)为妥善解决甲方、刘蓬、乙方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书所委托的顶房相关事宜,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负责通知乙方将位于兴庆区北安小区18号楼3单元401室、兴庆区云和家园23号楼2单元502室两套房屋过户至席文平名下,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各级政府进行上访、集会等,否则乙方将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三、甲方将上述两套房屋抵顶后,对工程款超出部分,继续向刘蓬进行追偿,乙方将2014年10月29日刘蓬、甲、乙各方所签订的委托书原件交回甲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将委托书原件交给甲方)。四、房屋过户时,甲、乙双方必须到场,凡不到场协助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过户时间将顺延。五、过户时,因甲方原因致使房屋不能过户至乙方名下(2015年3月15日前),甲方得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房屋所抵顶的费用,即壹佰肆拾贰万圆。六、本协议一式肆份(其中原件壹份、复印件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信访局留存壹份。甲方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被告盖章)乙方席文平见证方:马彩梅2015、2、16贾晨阳2015、2、16陈川宁20**、2、16”。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万元,并按年利率5.98%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至清偿期间的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18#-3-401室和云和家园23#-2-502室两套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逾期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142万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及刘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席文平劳务费14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35%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席文平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刘蓬主张劳务费用,上诉人应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作出事实认定,属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142万元劳务费的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席文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刘蓬将涉案房屋卖给戎磊又顶给被上诉人席文平导致上诉人重复承债,超支工程款。上诉人应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二、工程产值盘点一份(2015年4月27日),证明目的:证明刘蓬及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产值1735.96万元。证据三,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已超付刘蓬工程款271.19万元。证据四,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上诉人已进行民事诉讼,涉案工程款565.44万元,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142万元。被上诉人席文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和本案没有关系。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受理该诉状。对刘蓬是否超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工程产值盘点一份、证据三工程结算付款情况表一份,因该二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民事起诉状一份,因系上诉人单方诉请,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书》是违法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文平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