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本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加油站后面出租房二楼房间,溜门进入,窃取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420元以及白色酷派手机1部、黑色朗格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白色酷派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20元。2015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莘塍街道星海网络会所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人民币74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