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SHAO YIPING与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逸平,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新加坡国籍。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206单元。法定代表人赖友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5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邵逸平之委托代理人杨霄与王晶、被上诉人华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奥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原告的上级单位曾将被告派驻到原告方交流指导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4日分两次借用了原告方电脑、光驱等电子设备。其占用使用的原告方电脑、光驱等电子设备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方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方电脑、光驱等电子设备;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原审被告邵逸平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奥公司依据该公司与邵逸平的借用合同起诉,就双方的借用合同关系提供了办公电脑领用协议及办公用品领用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华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x街xxx号,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办公用品领用协议和办公用品领用单中并无被上诉人的任何标识,根本无法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也无法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领用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国籍为新加坡,目前在国内居住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xx路x号xxxx公寓xxxxxx。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针对上诉人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的代理人田春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借用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合同法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由合同履行地即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任何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办公用品领用协议、特殊办公用品领用单,上面均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借用合同关系,所以一审裁定没有任何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反驳意见认为,一审证据中不能体现出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直接领用关系。。在本院询问时,各方均表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奥公司依据该公司与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的借用合同起诉,就双方的借用合同关系提供了办公电脑领用协议及办公用品领用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从华奥公司将涉诉办公用品取走,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认定在华奥公司,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属于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对邵逸平的姓名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邵逸平(英文名SHAOYIPING)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助理审判员 杨建国助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