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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熊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振卫,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成及其辩护人尹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拉芳舍宾馆六楼出售了50元毒品给魏某;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德玛西亚网吧出售了150元毒品给魏某;3、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熊成出售了100元毒品给魏某;4、2015年2月28日至3月6日,被告人熊成为魏某提供吃住和毒品,魏某支付给熊成毒资等费用1200元;5、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出售了200元毒品给魏某某;6、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康怡宾馆出售了300元毒品给姜某某;7、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50元毒品给邓某某;8、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00元毒品给邓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路恒辉宾馆容留杨某、魏某甲吸食毒品。次日晚上,被告人熊成又容留何某某、杨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魏某、魏某某、姜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成违反法律规定,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熊成与魏某共同购买共同吸食,不属于贩卖毒品;第4起犯罪事实,魏某支付的1200元不是毒资,该起事实不属于贩卖毒品;第5起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拉芳舍宾馆六楼出售了50元毒品给魏某;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德玛西亚网吧出售了150元毒品给魏某;3、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熊成出售了100元毒品给魏某;4、2015年2月28日至3月6日,被告人熊成为魏某提供吃住并供应毒品,上述费用从魏某向被告人熊成支付的1200元中开支;5、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出售了200元毒品给魏某某;6、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康怡宾馆出售了300元毒品给姜某某;7、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50元毒品给邓某某;8、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00元毒品给邓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曾于2015年2月10日、2月16日、2月18日从熊成手中购买过毒品,地点分别是莲塘镇拉芳舍6楼、莲塘的德玛西亚网吧、E佰度宾馆。之后从2015年2月28日至大年十五这六天,他给了熊成1200元,每天从熊成处购买100元的毒品(没有单独付钱),熊成说跟着他住,毒品包括在内,都从1200元里开支。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8、9点钟,他在南昌县五一路康怡娱乐室旁从熊成手中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见公安2卷第46-49页),证实他在E佰度宾馆702房间被查的当日晚上20时,在房间内吸食了200元的毒品,毒品是他叫熊成送过来的,给了熊成200元钱。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见公安2卷第50-55页),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他让熊成送了100元的毒品到宾馆。2015年3月6日,他再次打电话向熊成买毒品时被公安查获。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熊成与魏某、姜某某、邓某某在案发时段有电话往来。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魏某、何某某、姜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处罚。7、被告人熊成的供述,供认(1)他曾卖过四次毒品给魏某,分别是:2015年2月10日晚上,在拉芳舍宾馆卖了50元冰毒。2015年2月16日,在莲玛西亚网吧,卖了150元冰毒和麻古。2015年2月18日,卖了100元冰毒和麻古。2015年过年期间,魏某因与家里吵了架,从家里跑出来。魏某给了他1200元,那段时间魏某吃饭、上网、吸毒的费用都从这笔钱里开支。(2)2015年3月4日晚,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卖了200元冰毒和麻古给魏某某。(3)2015年3月5日晚,他在康怡宾馆卖了300元冰毒和麻古给姜某某。(4)他共卖了两次毒品给邓某某,分别是:2015年3月5日晚,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卖了150元麻古给邓某某。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00元冰毒和麻古给邓某某。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熊成与魏某共同购买共同吸食,不属于贩卖毒品;第4起犯罪事实,魏某支付的1200元不是毒资,该起事实不属于贩卖毒品;第5起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虽辩称他当时也花100元购买了毒品,他与魏某共同吸食了该200元毒品,但上述共同吸食的行为,不影响其向魏某出售毒品的行为的定性。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成虽没有与魏某进行单独的毒品交易结算,但被告人熊成的供述与证人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在2015年2月28日至3月6日,魏某从被告人熊成处吸食毒品的费用系从魏某向被告人熊成支付的1200元中开支,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魏某、魏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路恒辉宾馆容留杨某、魏某甲吸食毒品。次日晚上,被告人熊成又容留何某某、杨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片剂2.57克及结晶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何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情节严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熊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