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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孩张雪,现年29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1日始,双方开始分居,现已近五年。后张某某离家外出,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至今,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孩张雪(1987年6月30日生),现年28周岁。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分居状态几近五年。自分居始至今,原告与被告终无联系。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青冈县民政乡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属事实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而致分居几近五年,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长期离家,不尽家庭义务,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庭审中王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向海人民陪审员  韩昌松人民陪审员  张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