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盲,无职业。2012年11月20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2013年12月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4月5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金家墩客运站A区售票大厅内,从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米2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被群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谢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谢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