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阜新路XXX弄XXX号XX浴室洗浴时,乘被害人严某不备,将其放置在该浴室大堂矮柜上的1部黑色iphone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嘉定区嘉定影院旁的城中街南侧马路上见1辆车牌号为豫P5X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内无人,便拉开未锁的面包车的车门,从车内盗走人民币1,100元左右及1串钥匙后逃离现场。3、2015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中下塘街XXX号来来来水果杂货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挂锁后,潜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00元左右及香烟等物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曲沃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顾甲、顾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捕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拍摄的赃物照片,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