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忠清与欧开顺,林元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53号原告冯忠清,女,1970年1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开顺,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林元超,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孙久福,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忠清与被告欧开顺、林元超、孙久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被告欧开顺、林元超、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久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清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欧开顺驾驶渝其所有的渝CPXX**号普通摩托车,从丁家富安花园往丁家金茂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家承恩大道银行路段时,与从老车站红绿灯往丁家中学方向行驶由被告林元超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三轮车上坐的原告和万东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7420150065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开顺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元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大坪医院,最后到璧山区丁家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详见病历及出院证),并于2015年4月25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为90日。后经查被告欧开顺驾驶的渝CPXX**号普通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孙久福名下,渝CPXX**号普通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57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伤残赔偿金5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715.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第一项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欧开顺辩称,我的车辆与被告林元超的车辆没有发生擦挂,我的车辆也没有倒地,我与被告林元超也没有受伤。我的驾驶行为把被告林元超惊吓了,导致对方车辆搭乘的乘客受伤,也不应该是我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林元超当时搭乘了四个乘客,属于超载。如果被告林元超不超载,也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至少原告也不会受伤。我认为原告本人也有责任,因为她明知三轮车驾驶员超载,她还乘坐该车辆,导致三轮车侧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元超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欧开顺驾驶的渝CP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久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3月23日13时00分,被告欧开顺驾驶号牌号码为渝C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丁家富安花园往丁家金茂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家承恩大道银行路段时,与从老车站红绿灯往丁家中学方向行驶由被告林元超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冯忠清和万东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丁家勤务中队作出第50022742015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欧开顺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时为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元超违反载人规定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忠清和万东萍无责任。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冯忠清承认,其在搭乘被告林元超的电动三轮车时,明知被告林元超系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忠清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04.4元。2015年3月23日16时57分,原告冯忠清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4日14时41分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860.92元、住院医疗费用3558.1元,出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上尺桡关节脱位;3、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左肘关节附属韧带损伤;5、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6、左手中指指甲脱落伤;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2015年3月25日,原告冯忠清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6日9时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560.35元、住院医疗费用50386.8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2、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左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手中指拔甲术后,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一周后到我科拔克氏针,外支架固定下活动肘关节;3、出院后1、2、3、6、12月复出X线片;4、加强口服营养;5、门诊随访。2015年4月6日11时41分,原告冯忠清被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003.3元,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不适门诊随访;2、加强功能锻炼。三、鲍儒中与原告冯忠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仅生育一女,取名鲍某某。原告冯忠清、鲍儒中及鲍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三人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共同居住于登记在鲍儒中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街道的房屋,鲍某某现就读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小学校。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冯忠清年届44周岁,鲍某某年届7周岁。四、2015年6月10日,原告冯忠清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出具渝璧司所(2015)医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告冯忠清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致左肘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2、原告冯忠清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3、原告冯忠清误工为120日,护理为60日,营养为90日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冯忠清自行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五、渝C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孙久福名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孙久福作为卖方与被告欧开顺作为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孙久福所有的渝C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欧开顺。当日,被告欧开顺付清了购车款,被告孙久福将渝C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付给了被告欧开顺。渝C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被告林元超垫付了原告冯忠清的医疗费用27212元,并垫付了原告冯忠清在大坪医院和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期间共31天的伙食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丁家勤务中队出具的编号为第50022742015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原告在重庆市丁家街道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1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页、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张、原告在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24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出院证1张、DR检查报告3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挂号统一收据5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的住院病历6页、病人结账明细清单1页、出院证1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主为鲍儒中的居民户口薄1本、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1张,由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渝璧司所(2015)医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车辆买卖协议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本院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丁家勤务中队调取的证据材料14页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赔偿责任划分的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开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元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开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虽然渝C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孙久福名下,但是被告孙久福已于2015年1月27日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欧开顺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孙久福对该摩托车不再享有支配控制权力和运行利益,故被告孙久福对原告冯忠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让人被告欧开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冯忠清明知被告林元超超过核定人数载客行驶,还仍然选择搭乘被告林元超驾驶的三轮车,故本院认定,原告冯忠清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对于原告冯忠清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欧开顺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元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冯忠清自行承担为宜。第二、对于原告冯忠清损失的认定如下:1、依据原告方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冯忠清的医疗费为61573.92元,现原告方主张61572元,系其自行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冯忠清共住院32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32元/天×32天=1024元)。3、原告冯忠清的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截止原告冯忠清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为84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720元;4、虽然原告冯忠清与丈夫鲍儒中、女儿鲍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是三人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共同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街道的房屋,鲍某某就读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小学校。故,原告冯忠清的残疾赔偿金、鲍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冯忠清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鲍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53.4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年×11年×10%÷2=10053.45元)。5、原告冯忠清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原告方主张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前述损失共计147023.45元。第三、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被告欧开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渝C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冯忠清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3.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827.45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7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鉴定费2100元,共计65196元,前述损失的55%即35857.8元由被告欧开顺承担,前述损失的40%即26078.4元由被告林元超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冯忠清自行承担。另外,因被告林元超已垫付了原告冯忠清的医疗费27212元及原告冯忠清在大坪医院和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被告林元超不再向原告冯忠清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忠清81827.45元;二、被告欧开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忠清元35857.8元;三、驳回原告冯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冯忠清承担26元(已交纳)、被告欧开顺承担282元及被告林元超承担204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否则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